宋某和閻某經人介紹相識,確立了戀愛關系。之后不久,宋某便送給閻某自行車一輛,手表一塊,二人感情發(fā)展順利。一年后,宋某和閻某訂婚,并決定于次年元旦結婚。訂婚時,宋某送給閻某金戒子一枚,金項鏈一條,價值三千余元。之后,二人開始預備結婚,宋某購買了彩電、冰箱、音響、洗衣機等家用電器,放在閻某家,約定于婚禮當天,再搬到新居,算作閻某的“嫁妝”。年底,二人因瑣事發(fā)生分歧,閻某向宋某提出終止戀愛關系,宋某同意,但要求閻某返還其戀愛期間贈送的所有物品,閻某認為宋某贈送物品是自愿的,要求返還沒有道理,因而拒絕返還。宋某無奈,向人民法院起訴,要求閻某返還戀愛期間贈送給閻某的自行車、手表、金戒子、金項鏈及彩電等家電。
人民法院判決閻某將金戒子金項鏈及彩電等家用電器還給宋某,手表、自行車不予返還。
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貫徹執(zhí)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的規(guī)定,戀愛期間,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,應當區(qū)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:(1)戀愛中雙方為增進友誼,發(fā)展愛情,一方贈送對方一些財物,或雙方互相贈送,這是贈與性質,戀愛終止后,一般不再返還;(2)一方以結婚為目的,贈送對方貴重物品,雙方應以互相諒解的態(tài)度,一方要求歸還的,應予歸還;(3)一方為籌備結婚,購買生活所需要用品,放于對方處,戀愛關系終止后,另一方應歸還給對方。本案中,手表、自行車屬于第一種情況,金戒子、金項鏈屬于第二種情況,彩電等家電屬第三種情況。人民法院區(qū)分不同情況所做的處理是正確的。